本會章程

85.02.11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91.02.24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3.02.08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4.02.26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96.07.28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3.04.19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4.04.25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7.04.21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8.06.29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11.07.30第十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1.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2. 本會為依法設立之公益性團體,宗旨為:保障病友醫療福利權益、 提昇病友社會地位、推廣病友與社會教育、輔導與協助病友就業。
  3.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本會章程之宗旨、任務為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4.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5. 本會設立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8號3樓之3,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分支機構組織細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之地址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6. 本會之任務:
  1. 維護保障及協助病友獲得權益。
  2. 舉辦各種聯誼及學術活動。
  3. 出版圖文音影像等出版品。
  4. 出版刊物提供醫療資訊。
  5. 促進國際合作與交流。
  6. 促進相關醫療研究發展。
  7. 成立大型庇護工廠。
  8. 設置職業訓練中心。
  9. 配合或受託政府及民間單位辦理相關福利服務工作。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

  1.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下列人士,經理事會審查合格者:
  1. 肌萎縮症病友(未成年病友由家屬一人代表)。
  2. 肌萎縮症病友家屬。
  3. 從事肌萎縮病友醫療、護理、復健及社會福利工作者。
  4. 不符合上述資格,但經理監事推薦之相關人士。
  1.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之公私立機關或團體。
  2.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本會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權利。

  1.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2. 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與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3.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4.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為: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結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1. 議決本會之解散。
  1.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多寡順序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各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需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

  1.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定年度計畫工作表。
  6.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之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一職權代理之,由理事會補選。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為: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即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之外,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為:

  1.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1. 附  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會入會申請辦法另定之。

第卅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屆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台85)內社字第8508774號函准予備查。